法院审理赔偿案时,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赔偿金额主张提供证据

发表时间:2023-03-07 10:51作者: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案    号:(2019)甘行赔终4号

案    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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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8日,马某某所在县的县政府发布关于县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马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6日,该县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马某某的房屋由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房屋含装修及附着物价值为七万四千余元。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一、对马某某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含装修及附着物补偿七万四千余二、限马某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房屋腾空拆除逾期实施行政强制拆除。3月15日,货币补偿款通过银行汇至马某某的惠农一卡通账户。但马某某并未接受,也未搬出房屋。4月13日,县县政府组织人员对马某某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马某某不服,提起诉讼。2017年10月30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县县政府强制拆除马某某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明显过低。而该县县政府不服一审违法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经法院调查,该县政府于2017年4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马某某部分房屋的行为已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马某某因部分房屋被拆除造成损害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该县政府赔偿马某某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

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

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

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

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

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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