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产的市场价。

发表时间:2023-02-28 14:24作者: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号:2019)黔行终688号

    由:土地行政强制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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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7年,秦某某所在县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秦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6月1日,县县政府选定的贵州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分户评估报告,秦某某住宅建筑面积一百八十余平方,住宅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两千余元,房屋评估总价近四十余万元。秦某某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过低,商业用房评估为住宅,未在签约期内与县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5月3日,县县人民政府向秦某某作出货币安置补偿与产权置换补偿决定告知秦某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腾空房屋;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及安府房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一同送达,但秦某某拒绝签收。2018年9月8日,县县政府组织人员对秦某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秦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县县政府强制拆除秦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县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经法院调查,该县县政府对案涉集体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并无强制执行权,其组织实施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等已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而县县政府强制拆除秦某某房屋,并未遵循行政强制法定程序,其行政强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县县政府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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