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不合理,律师介入以打促谈,高院门前达成补偿意愿

发表时间:2023-03-18 11:49作者: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号:2018)浙行终1426号

    由:房屋征收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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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日,乐某某所在区政府作出对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因兴建二期道路改造项目需要,对乐某某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两百余万元,搬迁费近五千元,临时安置费三万两千余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十五万余元,私有住宅用于商业经营补助费三十八万余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乐某某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乐某某认为补偿决定不合理,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乐某某要求撤销舟山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乐某某不服,再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律师以打促谈,通过再次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普陀区政府就补偿协议再次进行谈判。经过律师与普陀区政府多轮交锋,成功让普陀区政府作出退步,将补偿价格提升至乐某某预期。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乐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3月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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