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不合理,律师介入以打促谈,高院门前达成补偿意愿发表时间:2023-03-18 11:49 案 号:(2018)浙行终1426号 案 由: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结日期:2019年3月7日 (图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日,乐某某所在区政府作出对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因兴建二期道路改造项目需要,对乐某某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两百余万元,搬迁费近五千元,临时安置费三万两千余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十五万余元,私有住宅用于商业经营补助费三十八万余元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并限乐某某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乐某某认为补偿决定不合理,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乐某某要求撤销舟山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乐某某不服,再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律师以打促谈,通过再次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普陀区政府就补偿协议再次进行谈判。经过律师与普陀区政府的多轮交锋,成功让普陀区政府作出退步,将补偿价格提升至乐某某预期。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乐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3月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专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各人面临的情况不同,案例内容并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999-0618,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以便更好地帮您解决各类法律问题。 上一篇了解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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